各区、县(市)局,市局机关各处(室、局),直属各单位:
现将《绍兴市财政系统公职律师管理办法(修订版)》印发给你们 ,请认真贯彻执行。
绍兴市财政局
2022年12月18日
绍兴市财政系统公职律师管理办法
(修订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深入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大精神和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全面依法治国的新理念新思想新战略。从绍兴财政改革发展的实际出发,积极贯彻落实省委建设变革型组织要求,加强财政公职律师的培养和调配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以下简称《律师法》)和《中共浙江省委办公厅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推行法律顾问制度和公职律师公司律师制度的实施意见〉的通知》《浙江省财政厅关于建立全省财政公职律师培养和纵向调配机制的通知》等文件精神,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将公职律师培养规划纳入人才队伍建设体系之中,坚持分类培养、大胆使用、学用结合、学以致用,努力打造一支政治过硬、业务过硬、作风过硬的高素质公职律师队伍。全市系统在2025年底前建立比较完善的公职律师制度体系,构建覆盖全市系统的公职律师人才库,培养形成一批在全省财政系统有一定影响力的专家型公职律师和若干个财政法律专业研究高地,纵向调配机制运行成效明显,部分财政部门法治基础薄弱状况得到切实改善。
第三条 市局设立公职律师办公室,办公室主任由政策法规部门负责人兼任。公职律师办公室主要职责:
(一)起草、修订公职律师管理制度;
(二)协调、指导、督促公职律师工作;
(三)统筹使用公职律师研究重要法律问题、处理复杂法律事务;
(四)组织实施公职律师培训和工作交流;
(五)负责公职律师执业管理工作;
(六)配合司法局、律师协会等有关单位和部门做好资质管理、业务指导、行业自律等工作;
(七)承担规定的其他工作。
第二章 任职条件和职责
第四条 绍兴市财政系统公职律师(以下简称系统公职律师),是指全市财政系统内从事法律事务工作,经司法行政机关核准取得公职律师执业证书的在编公职人员。
第五条 系统公职律师基本任职条件:
(一)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二)依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证书(或律师资格证,下同);
(三)系统内公职人员,并从事法律事务;
(四)从事法律事务工作二年以上,或者曾经担任法官、检察官、律师一年以上;
(五)近二年年度考核结果均为称职以上等次。
(六)品行良好。
申请担任公职律师人员,应当经所在单位同意,并参加浙江省律师协会组织或认可的任职前培训,并经所在地市律师协会考核合格。
第六条 符合任职条件的人员向公职律师办公室提出公职律师证书申请,并按照司法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供相关材料。
第七条 公职律师办公室对申请材料进行初审,提出拟任公职律师人员名单,报局领导批准后,将相关材料和人员名单一并报送司法行政机关审核。司法行政机关通过后颁发公职律师证书,公职律师办公室建立系统公职律师个人档案(附件1)。
第八条 因工作变动等原因不再担任公职律师或者不再履行公职律师职责的,公职律师办公室应当收回证书,按照司法行政机关规定处理。
第九条 已取得法律执业资格证书但暂不符合公职律师申报条件的可以担任实习公职律师,法律专业毕业未取得法律执业资格证书可以担任公职律师助理,从事法律辅助工作、提供法律辅助服务。公职律师办公室对担任实习公职律师、公职律师助理的人员也一并纳入管理。
第十条 公职律师受所在单位委托或者指派从事下列法律事务:
(一)为重大决策、重大行政行为提供法律意见和建议;
(二)参与合法性审查、规范性文件的起草、论证;
(三)参与合作项目的洽谈,协助起草、修改重要的法律文书或者以本局为一方当事人的重大合同;
(四)参与行政处罚审核、行政裁决、行政复议、行政诉讼与民事案件的诉讼和调解、仲裁等法律事务;
(五)落实本单位的普法责任制,开展普法宣传教育;
(六)公职律师办公室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三章 公职律师权利义务
第十一条 系统公职律师享有以下主要权利:
(一)依法调查取证、查阅案件材料等《律师法》规定的律师执业权利;
(二)加入律师协会,享有会员权利;
(三)可按相关政策规定参加律师专业技术职务评定;
(四)参加财政系统、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等组织的业务培训、工作交流等活动;
(五)担任公职律师的经历计入执业年限;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二条 系统公职律师履行以下主要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职业道德和行业规范;
(二)自觉接受所在单位的日常管理、律师年度考核;接受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的资质管理和业务指导、执业监督;
(三)不得从事有偿法律服务;
(四)不得在律师事务所等法律服务机构兼职;
(五)不得以律师身份办理机关以外的诉讼和非诉讼法律事务;
(六)《律师法》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公职律师接受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办理法律援助案件,接受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的安排参加公益性法律服务活动的不受前款第(五)项的限制。
第四章 纵向调配使用机制
第十三条 建立公职律师纵向调配使用机制。公职律师办公室可以统筹使用本系统公职律师,发布“集结令”,为研究重要法律问题、处理重要法律事务提供重要法律服务。重点保障下列法律服务:
(一)为重大决策、重大行政行为提供法律意见和建议;
(二)参与法律法规规章草案、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和其他制度草案的起草、论证、公平竞争审查及合法性审查;
(三)参与起草、修改、合法性审查重要的法律文书或者合同、协议;
(四)参与行政处罚、行政裁决、政府信息公开等法律事务;
(五)参与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工作;
(六)参与涉法涉诉案件化解、国家赔偿等工作;
(七)参与普法宣传教育、法律专业授课;
(八)参与重大法治专项工作以及需要公职律师办理的其他法律事务。
第十四条 需要提供重要法律服务,由各区、县(市)局、市局内各单位向公职律师办公室提出申请,填写公职律师工作指派申请表(附件2),经局领导审批后由公职律师办公室指派公职律师提供重要法律服务。需求有特定要求需要跨地区服务的,可以上报至省财政厅,由厅法规处指派公职律师提供支持帮助。
第十五条 公职律师办公室指派公职律师提供重要法律服务,应当将工作任务推送至该公职律师所在机构,并明确工作内容、工作形式、工作地点、工作时限、工作质量等具体要求,公职律师所在机构应当予以支持,并合理安排其所在岗位的工作任务。确有特殊情况无法承担指派工作的,公职律师所在单位应当向公职律师办公室作出说明。
第十六条 公职律师所在机构应当在接到推送工作任务的1个工作日内通知公职律师按照要求开展相关法律工作;由于特殊原因不能承接工作任务的,公职律师所在机构应当在接到推送工作任务的2个工作日内书面反馈理由。
第十七条 接受调配任务的公职律师依法独立履行职责、开展工作,工作结果或者法律意见直接提交提出法律支持帮助需求的财政部门,并由该财政部门承担主体责任,公职律师所在单位和调配机构对此不承担责任。
第十八条 公职律师在执业过程中遇到疑难法律问题或者重大法律事务,可以提请公职律师办公室集体研究处理。公职律师办公室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发布“集结令”,组建公职律师团队办理法律事务,对重大复杂疑难案件或重大法律问题,可以召集公职律师以专家论证会、实地调研、集中办公等形式集体研究讨论。
第十九条 公职律师接受指派提供重要法律服务的,应当及时制作业务办结情况说明,并将有关材料编制成册、立卷归档,向公职律师办公室备案。
第五章 培养与激励机制
第二十条 探索研究制定公职律师中长期发展规划,结合财政干部教育培训规划,将公职律师纳入人才培养规划和专项人才库。制定年度公职律师培养计划,统筹安排公职律师执业培训、实践锻炼和平时培养等,注重增强公职律师综合素质、执业能力。
第二十一条 坚持发挥本人专长与推进法治财政建设需要相结合,加强办案能力、综合法律服务能力的培养。
办案能力,主要指公职律师办理行政复议、行政应诉、行政赔偿、民事诉讼、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政府信息公开案件、信访案件等法律工作的综合素质和能力。
综合法律服务能力,主要指公职律师从事政策、制度文件起草与合法性审查、重大决策合法性审查、重大事项法律论证、协议合同等法律文书审查以及其他法律工作的综合素质和能力,特别是涉财法律服务能力。
第二十二条 积极组织开展公职律师实践锻炼活动,加强财政系统公职律师的纵向和横向交流。上级财政部门可以安排下级财政部门公职律师到其法治工作岗位实践锻炼;也可以安排其公职律师到下级财政部门法治工作岗位实践锻炼。财政部门内部可以通过法制部门与非法制部门公职律师岗位交流的形式开展实践锻炼。
第二十三条 加强公职律师日常学习交流的组织管理,支持公职律师参加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举办的律师执业培训。同时,通过举办公职律师论坛、案例研讨、知识竞赛、模拟法庭和开展法治宣讲、旁听庭审等活动,以专项工作和课题研究等形式开展学习交流,营造公职律师工作学习和交流互动的良好环境。
第二十四条 建立公职律师锻炼实践基地。结合外聘法律顾问聘任工作,与律师事务所共建公职律师实践锻炼基地。派遣公职律师以学习观摩、协同办案、师徒结对等多种方式在行政、民商事、金融债券等财政相关法律领域开展实践锻炼。
第二十五条 积极开展围绕财政中心工作、热点问题、改革趋势的课题研究。公职律师办统筹筛选若干财政法治细分专业领域作为公职律师集体研究方向,由公职律师根据本人的兴趣特长,选定一项自己擅长的细分专业研究领域进行研究,并将成果上报公职律师办。公职律师办进行评奖通报并向各级报刊杂志推荐。
第二十六条 市局为公职律师办开展活动提供必要的场所、设备等办公条件以及经费保障。
第二十七条 公职律师提供法律服务所需的必要工作费用,由接受服务单位或者派出单位按照规定为其报销。
第二十八条 积极支持公职律师加入律师协会、参与律师职称评定、参加业务培训和工作交流。申请办理公职律师证书、交纳律师协会会费、参加律师职称评定等费用,由所在单位按照规定据实报销。
第二十九条 市局公职律师办结合公职律师履行职责、接受平时培养、参加脱产培训和实践锻炼等情况进行年度考核。对律师工作实绩突出的公职律师,将予以通报表扬,被上级机关或司法行政机关发文表扬的,经公职律师办提请,在年度评优中予以优先考虑。
对专业研究和工作实绩突出的公职律师,市局将优先推荐参加省厅和司法行政机关的优秀公职律师评选,推荐参选省、市各级人才库。
第三十条 公职律师办理法律事务,由委托单位依法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公职律师严重不负责任,对危害后果的发生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按照有关规定处理并承担相应责任。
第三十一条 公职律师存在违法违规或者违反职业道德、执业纪律、行业规范等行为的,公职律师办公室应当暂停其法律服务工作,提请其所在单位进行处理。
违法违规情节严重的,提请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绍兴市财政系统公职律师培养和调配使用工作适用于本办法,未明确的内容,遵照上级有关规定。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绍兴市财政局公职律师办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22年12月15日起实施。原《绍兴市财政局关于印发<绍兴市财政系统公职律师管理办法>的通知》(绍市财法〔2020〕4号)同时废止。